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京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京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參茸酒(第九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蔘茸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王京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王京育前⑴於民國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2月14日確定。⑵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
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二罪,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蔘參茸酒1瓶、MM巧克力2包、竹葉青2瓶價值約新臺幣425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被告 王京育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109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京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接續3次進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88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潘國光 不注意之際,依次徒手竊取總價值新台幣425元之參茸酒1瓶、MM巧克力2包、竹葉青2瓶,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潘國光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京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國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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