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規避警察盤查,在快速道路中連續蛇行、逆向行駛,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 陳盈吉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路244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吉於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鄭暐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中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時,竟為規避警員之取締,明知快速道路之車輛均以高速行駛,蛇行及逆向行駛,均足以造成使用該公路之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此一危險,為逃避警方取締乃加速逃逸進入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入口,並於上開快速道路12.4公里處沿竹東往新竹方向逆向向東行駛,以此方法,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因擦撞分隔島而遭警方逮捕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吉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錄影光碟、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逆向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顯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為逃避臨檢方而倉惶鑄錯,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行為未造成具體實害且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士元檢察官呂雅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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