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文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文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7年8月3日以87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葉文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6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停放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附近某路旁車牌號碼不詳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9年5月
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口查獲,因葉文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葉文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