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東企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由該公司副總經理賴文獻為接管小組召集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1號函及台東企銀95年12月15日(95)東企銀秘字第12935號函在卷可稽,賴文獻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5年8月30日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萬5048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訴訟費用。再審原告於95年9月5日收受上開判決後,發現上開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⑴證人 黃子倩 在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7128號案件供
稱「印章是再審原告委託一名叫Micle的人拿來的」,又說「我自己本人有無打電話給原告,已經不記得了」「合作金庫的存摺應該是Micle給我的」,上開之供述係未經斟酌之證物。
⑵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檢字第7128號判決書記載,黃子倩
供述說「通常我們會告訴客戶核貸金額下來後,就幫客戶將金額填載在本票上,但本件原告並沒有明確告訴我們可以幫忙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此供述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⑶再審被告於94年4月14日以大宗郵件寄0000000000000再
審原告東企帳戶存摺至再審原告之服務單位,足證94年4月14日前再審原告上開存摺印章在再審被告處,從而,可見94年4月13日所匯出之54萬1,600元應係由再審被告逕行取款54萬1,600元再匯至再審原告合作金庫帳戶。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證人黃子倩說「合作金庫帳摺應該是Micle給我的」。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5日提出本項再審事由):
由再審被告提出之證6(授信案件審核表)(見本院卷第93頁)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11二紙相同文件,前者有 蕭佳 鋐簽名,後者則無;而二紙文件均來自再審被告內部,顯然前者有經過事後變造, 蕭佳鋐 涉及偽證,再審被告變造本案判決基礎之證物,至為明確。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對授信契約書、本票、存款往來聲請書暨約定書、個人資料表、扣款授權書、印鑑卡、確認書、聲明書、取款條上再審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均不爭執,且經再審被告小額放款組長蕭佳鋐與再審原告確認無誤,並交付60萬元之借款予再審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再審原告聲稱上開文件非其親自填載,且未經電話確認,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人、證物,其辯稱漏未審酌,顯無理由;至其辯稱之其他事由,與本件無涉,均不構成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者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諸同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黃子倩在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7128號案件中證稱「印章是再審原告委託一名叫Micle的人拿來的」又稱「我自己本人有無打電話給原告,已經不記得了」、「合作金庫的存摺應該是Micle給我的」、「通常我們會告訴客戶核貸金額下來後,就幫客戶將金額填載在本票上,但本件原告並沒有明確告訴我們可以幫忙填載金額及發票日」,黃子倩上開供述未經原確定判決料酌,故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其中黃子倩所供述之「合作金庫帳摺應該是Micle給我的」,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黃子倩上開供述並非物證而係人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
五、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存摺取款條,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亦據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06頁)」「扣款授權書等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亦為真正(前程序二審卷第41、42頁,一審卷第89頁)」,並認定再審被告係依扣款授權書之授權而將54萬1,540元匯入再審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北寧支庫帳號內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0行、第3頁第14行、第5頁第23行),從而,縱使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聲證4之94年4月14日交寄大宗郵件存根可證明再審原告之存摺在94年4月14日前上開存摺在再審被告處一情為真正,惟按該扣款授權書上既有再審原告之簽名,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之授權而將54萬1,540元匯入合作金庫北寧支庫之帳號,並無不當,至於再審原告之存摺是否在再審被告處,對此結果並不生影響,且該存根於前程序第二審即已經再審原告提出附卷(見前程序本院95年上易字第70號卷第108頁),並不符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六、復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蕭佳鋐證稱其有打電話給再審原告確認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利率、費用、開辦費、帳管費後,再審被告才撥放貸款,惟再審原告並未接到蕭佳鋐上述電話,故蕭佳鋐顯係作不實之偽證,此由卷內兩件授信案件審核表(見本院卷第93、128頁),一件有蕭佳鋐簽名,一件則無蕭佳鋐簽名,可知該有經蕭佳鋐簽名者事後經過變造,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蕭佳鋐之證言為人證,而非物證,故再審原告主張,蕭佳鋐作偽證,原確定判決以其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又,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授信案件審核表上「蕭佳鋐」三字,並非蕭佳鋐所寫而是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林代陵用鉛筆所註記,因為是影印所以看不出在該審核表上蕭佳鋐三字是鉛筆字跡等語,並提出授信案件審核表原本為證,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況再審原告若主張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有偽造或變造該授信案件審核表上蕭佳鋐之簽名,仍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始足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本件並無有偽造或變造上開文件者被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七、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主張之上述之再審事由無涉。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如上述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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