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佳驊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3年11月4日6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楊水木 住處,趁借住該處之機會,先徒手竊取楊水木所有之筆電1部、手機1支、金戒指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竊取 楊月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隨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103年11月17日6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 劉淑惠 住處前,見該處之窗戶未上鎖,即攀越該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黑色皮夾1個(內有劉淑惠之夫 謝瑞桐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1,000元)、金牌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楊月枝、楊水木、劉淑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佳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月枝、楊水木、劉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侵入住宅已結合成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被告竊取楊水木及楊月枝之財物,係於同地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楊水木及楊月枝各自所管領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竊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家裡抽油煙機工廠工作,無固定薪水,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妹妹,其未婚無子女,因一時行為偏差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惡性較重,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少,分別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