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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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陳玉如 相對人 廖學義 即 王丁燦 之遺產管理人
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96元,但未經本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之原應有部分為4151分之2076,相對人廖學義即王丁燦之遺產管理人之原應有部分為4151分之1037,相對人 王榮之 原應有部分為4151分之1038,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49元【計算式:11,296元×4151分之2076=5,649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
相對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廖學義即王丁燦之遺產管理人4151分之10372,822元11,296元×4151分之1037=2,821.95元王榮4151分之10382,825元11,296元×4151分之1038=2,82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