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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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使用鏟土機鏟取一般廢棄物,鏟入焚化爐焚燒之際,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鏟土機斗中留有殘餘火種,而於鏟取一般廢棄物時,因殘留火種掉落一般廢棄物堆內,而引發火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因失火而燒燬之客體為工廠廠房,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程度,被害人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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