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甲○○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同一犯罪行為,經本院以上述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述二判決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分別在其臺北市○○市○○路二段三四一巷三十三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二頁)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二包(毛重
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六0號第十九頁)一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書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猶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二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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