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分起,至同日四時四十分止,接續多次撥打電話至其妻 滕健芝 住處騷擾之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滕健芝之指訴。
(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暫家護字第二六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民事裁定。
(四)電話語音留言之錄音帶譯文。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打電話出言恫嚇及騷擾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雖撥打數通電話,然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財務糾紛,一時情急而致違反保護令、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惟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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