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85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2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6%機動調整(現為5%)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8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3年12月2日,尚欠本金1,500,474元。
(二)被告甲○○於87年10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7日起至88年10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5%機動調整(現為
5.83%)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4年1月7日,尚欠本金100,000元,而原告同意到期日展延至94年10月7日。
(三)被告甲○○於89年5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0年5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9%機動調整(現為3.695%)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4年1月23日,尚欠本金150,000元,而原告同意到期日展延至94年5月23日。
(四)上開3筆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上開3筆借款,兩造均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3件、約定書影本2件、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1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2件、變更同意書影本2件、展期約定書影本10件、放款指數利率影本1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變更同意書、展期約定書、放款指數利率、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而被告乙○○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