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張素務 民國於8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其中本金1,500,000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3%機動調整(違約時為5.075%)計算,其餘本金420,000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8.3%機動調整(違約時為8.075%)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8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應按約定利率50%計付違約金。嗣張素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8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清償本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而張素務於89年1月11日死亡後,乃由其夫即被告丁○○及其子女即被告甲○○與乙○○等3人共同繼承上開借款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貸款契約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放款帳卡影本2件、催理記錄影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1件、戶籍謄本正本5件、本院91年2月4日投院博91民科字第212號號函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與丁○○部分:
(一)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借據之「張素務」簽名,與被告所提調解書及借據上筆跡不符。且張素務於73年9月間被告丁○○發生車禍後已離家,被告不清楚其在外作為。而被告於89年1月11日傍晚經由警察局通知始知悉張素務死亡,則張素務所有房屋願交由法院拍賣抵償,並懇請同意被告拋棄繼承。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1件、調解書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催理記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開借據、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張素務」簽名及印文,經核與上開印鑑證明之「張素務」簽名及印文,二者組織結構及特徵大致相符,足認上開借據、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張素務」簽名及印文應係張素務所為簽名與蓋章,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素務向原告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嗣張素務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願拋棄繼承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於89年1月11日知悉張素務死亡之事實,則其迄今始表示願拋棄繼承,顯已逾上開法定2個月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