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R0000000U號),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穎輝修配場」之開放廠區,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已拆解待修理汽車底下之汽車變速箱及汽缸床各一個,於將該汽車變速箱及汽缸床拖出車外,尚未搬上自己汽車之前,隨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證。本件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變速箱及汽缸床各一個,於將該汽車變速箱及汽缸床拖出車外,尚未搬上自己汽車之際,隨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既遂犯,尚有未洽,爰予更正。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工作以賺取金錢,以行竊走險以獲利其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議,惟衡量其因竊盜未遂而未獲取財物,所生危害尚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