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日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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