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二案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陳冠志購買機車,甲○○將該機車出賣予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格蘭披治重機技研負責人 李保賢 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經友人及李保賢告知後,始知此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李保賢之證述。
(四)告訴人購買該機車之車輛買賣切結證明書、被告出售該機車之車輛買賣切結證明書(均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賠償告訴人六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二案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究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六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一份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告訴人復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