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司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司字第154號
聲請人 黃哲東 律師(即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清算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黃哲東律師即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7月29日經本院以86年度司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選派為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經清查清算公司除存放金融機構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5,180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清算公司於清算前並無欠繳稅款,亦無其他負債,惟聲請人就清算公司之財務情形,仍按月製作收入支出明細表並陳報鈞院在案,而依93年7月份報表及收入支出統計表,清算公司所結餘財產為10,702元。且本清算事件前經聲請鈞院將清算期限延展至94年2月1日,茲為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程序,擬歸還賸餘財產於股東即鴻源破產財團,惟於歸還賸餘財產前,依法清算公司須先給付清算人報酬,始能確定歸還賸還財產數額,爰聲請鈞院依法核定清算人報酬,以利清算程序之終結等語。並提出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至93年7月
31日止之收支明細統計表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司字第153號卷審核後,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工作時數或工作報告,惟參酌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師(四)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之規定,及本件清算時間長達7年等情,爰酌定本件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黃哲東律師之清算報酬為20,000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