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各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及同月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五十一號住處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海龍旅館」,欲向 梁文皇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預備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往觀察、勒戒,甫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期間僅約一個月,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施用毒品所準備之物,固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惟該支針筒尚未經使用,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支針筒即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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