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2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見乙○○疏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插置於機車龍頭鎖之鑰匙,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乙○○調閱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甲○○之特徵,而於94年2月16日14時許在同市○○○路○段○○○巷前發現甲○○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機車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偶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被告竊盜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