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俊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理由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01號被告黃俊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儒於民國110年1月2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忠路82巷與立忠路口時,欲左轉立忠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 林駿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黃俊儒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林駿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駿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右肘及左手擦傷、左足約1公分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黃俊儒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供述│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駿憲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生車禍之事實。│││2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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