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林威治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號0樓之0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ZXZA503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84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經攔查不配合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109年8月10日以竹監裁字第50-ZXZA50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16日由國道員警告發道交條例第29之2條4項,當天行經國道北上84公里處,當下並無違規遭巡邏警車示意攔停(原貨物指送地點為楊梅幼獅工業區),本人有配合駛至湖口交流道。然國道新竹至湖口路段沿途並無任何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指示須配合過磅,又已配合駛至湖口交流道至指定地點上磅,何來不服從指揮過磅?再者北上湖口交流道旁100公尺處計有兩處持有合法登記營業執照且對外營業用之地磅,即北海加油站旁的順賢地磅以及聖豐地磅,為何要配合2公里外的長榮鋼鐵私人地磅來執行?本人質疑其公信力,且現場沒有看到經濟部核發度量衡執照告示,儘管心存疑慮,本人最終完全有配合到指定地點上磅,僅沒有完全聽其指揮至定位點上,應不適用於道交條例第29之2條4項條款,應屬於違反第60條第2第1款的不服從勤務警察執行指揮,倘若觸犯第29條之2第4項條款時,當場勤務警察應執行強制過磅,始符合整起違規案之處置,但罰單開立為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經攔查不配合過磅),意即不配合至指定地點上磅,且於申訴回文中提及未進入過磅區秤量,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09年7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205號函覆略以:案經本大隊執勤員警指陳於109年5月16日18時9分許,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84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貨物,故執勤員警將巡邏車(開啟警示燈)、手持紅旗駛向該車前方,並多次廣播,示意引導其進入國道1號北向湖口交流道下,於該交流道下銜接平面道路上(往湖口工業區方向)設有民間地磅站(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然車輛駕駛人停於該地磅站,未進入過磅區秤量,不服從警方指揮過磅屬實等語。
(二)經檢視國道二隊提供之採證影像及職務報告說明書,認本案原告拒絕員警指示過磅,係屬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之情狀,本案員警於109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停於國道一號北上89.1公里避車彎處巡守時,發現原告車輛車斗載運物品突出有超載之虞,於北上86.7公里開啟巡邏燈、手拿紅旗於該車輛前方並多次廣播示意引導其進入湖口北上服務區,第一次原告車輛不配合進入服務區過磅,便第二次引導其車輛前往北向湖口交流道下銜接平面道路(往工業區方向、順向)設有民間地磅站(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過磅,因未知順賢地磅站及聖豐地磅站是否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故選擇至長榮鋼鐵過磅(檢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車輛雖有進入地磅站,但車身仍停於磅台外,員警告知駕駛若不配合過磅可以舉發拒磅,亦得強制過磅。惟經多次告知駕駛倒車將車輛停於磅台內,該駕駛仍消極不配合指示過磅,原告車輛違規行為屬實。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對汽車駕駛人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等規定對照上述之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道交條例針對汽車裝載貨物分別賦有禁止裝載超重之義務、過站檢查及配合員警指揮過磅之義務,對違反規定者,予以分論處罰。復按上述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之權限。故車輛裝載貨物,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目測有超載之疑慮,即得命令(強制)駕駛人將車輛駛往5公里內設有地磅之處所過磅,如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政罰構成要件。
(四)綜上,原告未將車輛完全駛入過磅區,其車體仍於過磅區外,經員警多次勸請原告將車輛移動,使其進入過磅區,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將車輛移位過磅,以致地磅無法正確採樣判讀數據,原告未完成正確過磅採樣判讀數據之義務,形同未過磅,自有處罰之必要。員警依規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過磅,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規避實際載重過磅而未將車輛完全停妥於過磅區內,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故原告辯稱其車輛已隨同員警前往過磅後配合上磅,並無拒絕過磅之行為,顯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ZXZA50305號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205號函、109年6月17日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586號函、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員警報告、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坦承其於109年5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84公里處時,有被警員要求其至地磅站過磅之事實,並有舉發警員出具之報告、採證光碟截圖相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員警示意攔查,並多次廣播要求原告並引導其至民間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雖有進入地磅站,但車身仍停於磅台外,經多次告知原告倒車將車輛停於磅台內,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指示過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4至137頁)。故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時,警員有指揮原告至地磅站過磅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依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員警於109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停於國道一號北上89.1公里避車彎處巡守時,發現系爭車輛,於北上86.7公里開啟巡邏燈、手拿紅旗於該車輛前方並多次廣播示意引導其進入湖口北上服務區,第一次原告車輛不配合進入服務區過磅,便第二次引導其車輛前往北向湖口交流道下銜接平面道路(往工業區方向、順向)設有民間地磅站(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過磅,原告車輛雖有進入地磅站,但車身仍停於磅台外,員警告知原告若不配合過磅可以舉發拒磅,亦得強制過磅,惟經多次告知原告倒車將車輛停於磅台內,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指示過磅,並多次向員警表示:「..有就好了啦!..不要全部磅...給個活路...」等語,員警遂開單舉發。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其後雖有跟著員警前往長榮地磅站,惟其並未將車輛完整駛入並停於磅台內,即其車體大部分仍在過磅區外致無從過磅,自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確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原告猶主張:其車輛已隨同員警前往過磅後配合上磅,並無拒絕過磅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