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賴已立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賴已立並解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l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均準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程序之送達,不以本人親收為必要。
四、查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此有通緝書及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查。
五、被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逮捕後,經解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拘禁聲請人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移送書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緝之被告,而依前述說明,縱非聲請人本人親收通知,亦非當然影響該通緝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八、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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