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趁寄宿於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及其女友 黃麗萍 所有之項鍊1條、戒指2只、手錶1只、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等物,嗣乙○○發現後電詢甲○○,甲○○於同年3月31日交還現金2,000元及手錶1只,乙○○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等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
三、查被告甲○○於92年10月1日凌晨三時許,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取新店市新和國小輔導處辦公室內15吋電腦液晶螢幕2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0號案,於93年5月24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參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甲○○對該案提起上訴後(本院93年上易字第1052號),於93年7月20日撤回上訴,此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參看原審卷第4頁)。按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被告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參看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該案係於93年7月20日確定。
四、而本案被告係涉嫌於93年3月24日,竊取乙○○及其女友黃麗萍財物,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0號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相距不到五個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裁判上一罪,本案犯罪時間又在該案判決確定時間之前,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察,仍對被告為實體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