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30號處分不起訴。後又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述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4、15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5月8日、8月12日及8月17日左右,先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寺廟及同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為警於94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15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2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並參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多次判決科刑猶未見改善行止,但本件僅得證明3次施用事實等情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