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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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七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二號至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某時止,在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於同月十五日,因在臺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下產業道路上發覺甲○○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已被使用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同時扣得另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及電纜線大剪刀一支),且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G三-○四○)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可按。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七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二號至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而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然繼續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案連續施用毒品之期間僅十五日,嗣並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電纜線大剪刀一支,均為被告另涉犯他案之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依法自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