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24日)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2日9時許至同年8月8日10時許,連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同年3月5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與秀明路口見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甲○○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願接受採尿,經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於同年8月8日22時28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94年8月8日22時28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尿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79號卷第7頁、第8頁)。有關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勒戒、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獲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如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2頁;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2月22日9時許至同年3月5日17時30分採尿前26小時許,連續在臺北市○○路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敘及事實欄所載其餘之犯行,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