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1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按裁決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時,仍駕駛M8-23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方向行駛,在行駛大安路與中央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與由 黃進傳 所駕駛,搭載 邱采煌 於後座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邱采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乙情,業據異議人於93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之警詢筆錄中供承屬實,並對上開車禍肇事之詳細經過供述甚詳,不僅核與 黃傳進 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邱采煌於警詢中亦指稱要對異議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語明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可稽,另有經異議人親自簽名其上之電腦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邱采煌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影本16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事後改稱上開車子當時不是由其駕駛,因為其有喝酒,故由 陳龍 升駕駛送他回家,才會與黃傳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云云,惟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僅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全然相違,且證人黃進傳於原審更審前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發生碰撞之後,第一個動作,就先將車子停在路邊,立刻去看對方肇事車輛,避免對方跑掉。對方的車子也有停下來,我看到甲○○從駕駛座下來,還有一位他的朋友從右前座乘客座下車。他們下車後有跟我交談,甲○○的態度還可以,他朋友態度比較兇,叫我們各自處理就好。我們後來有去土城分局製作筆錄。警察有對二邊駕駛做酒測。甲○○的朋友沒有一起到警察局去,他已經先跑掉了」、「(你確定看到甲○○從駕駛座停車下來?)確定,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交聲字第324號卷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明確,而黃傳進其人與異議人素未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本即無有僅因本件車禍設詞誣攀異議人,復有致其本人亦因之觸犯偽證罪刑罰之可能及必要,至為灼然。又證人 陳龍升 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當時係其所駕駛肇事云云,惟證人陳龍升就異議人於當時究係獨自一人或與其他友人同行前往 林子清 家、何時離開林子清家、肇事時異議人係瞇著眼睛睡覺或清醒等情,不僅在在所述均與異議人供述之詞,均不相符,甚至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證人陳龍更證稱:「時間應該在半夜12點多」云云;且異議人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執行駕駛業務多年之人,就酒醉駕駛遭警查獲乙節,本應知悉其利害甚詳,更遑論有因之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惟異議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放任其所稱之「駕駛人」陳龍升離去現場,已與常情有違,而其事後於警詢中復供承其係當時肇事駕駛人,並先後在上開電腦酒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具領等情,更係與一般常理有違,足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黃傳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係異議人本人,足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及證人陳龍升所述,顯分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並同時致邱采煌受有傷害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揆之前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撤銷。而裁定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57,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三、原裁定已依抗告人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詳予論述,認抗告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及致人受傷之結果,並以證人陳龍升就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與抗告人所述均不相符合,不足採信,而裁定抗告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57,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證人陳龍升記憶時間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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