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雄 附民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與訴外人 朱榮仁 共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4月間同偕至原告位於台南縣新營市新○○○區○○路○○號之公司,向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王建元 佯稱:二人係合夥關係,欲簽發朱榮仁之支票四紙(詳如附表)向原告公司購買玉米,使得原告陸續於86年4月26日、28日、29日,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五千元之玉米雜糧與甲○○及朱榮仁,詎料,渠等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付,原告始知受騙。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表:
┌───┬───┬───┬──┬───┬───┬───┐│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面額│背書人│├───┼───┼───┼──┼───┼───┼───┤│465163│朱榮仁│台南縣│8193│860510│625000│甲○○││││下營鄉││││││││農會│││││├───┼───┼───┼──┼───┼───┼───┤│465165│朱榮仁│台南縣│8193│860513│800000│甲○○││││下營鄉││││││││農會│││││├───┼───┼───┼──┼───┼───┼───┤│465166│朱榮仁│台南縣│8193│860515│480000│甲○○││││下營鄉││││││││農會│││││├───┼───┼───┼──┼───┼───┼───┤│465167│朱榮仁│台南縣│8193│860520│500000│甲○○││││下營鄉││││││││農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