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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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九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竟以逾越速限五十公里之六十二公里時速行駛,遭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機拍照,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鄭偉國 ,以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部分,則因受處分人為人民團體,無從記點而予免記)。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即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汽車駕駛人超過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以目視方式測定再予攔停舉發,遠不及以自動測速儀器測定、拍照取證更為客觀、精確,是以自動測速儀器所為測定、取證,自合於前述條文所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時,原處分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裁決處罰。
三、查受處分人有第一項所載違規事實,有自動測速儀器拍得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略以:政府應請警察管理人民而非機器管理人民,設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並無法源依據,如用以取締駕駛人,顯已違背憲法及警察執行勤務之精神,政府不可以維護交通安全為由,行擴充財源之實等語置辯。然查:舉發單位設置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將汽車駕駛人超速違規情形拍照取證,以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處罰行為人之依據,核屬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受處分人泛指此種取締方式於法無據、違反憲法及警察執行勤務精神云云,置其一己之守法義務於不顧,核無可取。原法院審核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即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漫指原處分機關裁罰之處分及原法院異議駁回之裁定均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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