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⑴、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⑶、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丙○○業已與甲○○達成民事調解之調解筆錄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議,且被告已認罪,其合議內容為:
⑴、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
⑵、被告願支付「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新臺幣伍萬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六、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新臺幣伍萬元,並已於民國95年1月2日支付完竣,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書1紙附卷可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