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與武聖路路口前,因行車糾紛而與丙○○發生爭執,雙方並均下車相互叫囂,而甲○○見丙○○持美工刀下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H自小客車上取出塑膠玩具手槍,並持該手槍向丙○○作勢擊發之動作,同時輔以「來、來、來」等言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躲倒車後,甲○○見狀即以腳猛踹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導致該車車門嚴重凹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揚長 離去, 陳志偉 不甘受恐嚇,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恐嚇用之玩具手槍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