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甲○○
5號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5月7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經
常賭博,負債累累,並由原告償還部分賭債,最近幾年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家計,被告屢勸不聽,且被告又常至KTV玩樂找女人,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婚,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悔過書2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劉昱禮 、 劉夙錡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被告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5月7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經常賭博,負債累累,並由原告償還部分賭債,最近幾年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家計,被告屢勸不聽,且被告又常至KTV玩樂找女人,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婚,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經查據證人劉昱禮證稱:「我父親常常賭麻將、六合彩,都是去職業賭場,就我所知道的他欠我大伯壹佰萬,也欠姑姑很多,還有欠另一個親戚日貳佰萬。89年以後我爸爸就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我媽媽在負擔,有一陣子我爸爸常去KTV玩樂‧‧‧」等語,又據證人劉夙錡證稱:「平常假日我根本都沒有看到我爸爸‧‧‧我高中以前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我媽媽在負擔,從89年之後,我爸爸就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等語(均參閱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既均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衡情均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且渠等所言互核一致,應認渠等所言均屬實在。又被告出具之悔過書2份中亦自承有沉迷賭博、女人,積下龐大債務累,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行為,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經常賭博,負債累累,經常至KTV玩樂找女人,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應屬實在。
三、按被告只顧自身之享樂,既愛賭又愛玩,負債累累,不顧家庭生計之行為,衡諸常情,身為配偶之原告自難以忍受,應認已構成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又應由被告單獨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