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富貿健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蘇賢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法定代理人 賈賀夫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法定代理人 謝崑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兩造間依促銷確認單所負之供貨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不受買賣契約已終止之影響。
㈡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之促銷活動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業已有效成立。
㈢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未就續約與否乙事形成共識,嗣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答覆,上訴人更未主張倘被上訴人未與續約,即不將貨物收回。
㈣上訴人因信賴兩造間買賣契約能成立,致支付快報廣告費及按前次銷售量備貨
暨負擔每月棧租管理費等損失,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而應負擔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公司產品維修統計表、促銷確認單、出貨統計表、訂單驗收及損害賠償計算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訂之經銷契約,已於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後七日,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六日之促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定個別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並無締約過失,依法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原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因兩造於促銷活動締約前已多次進行磋商,而後卻因被上訴人顯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惡意將電腦鎖檔,致兩造交易中斷,被上訴人亦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屬同一量販集團體系,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藉由被上訴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開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亞太開發公司向上訴人統一訂購貨物及付款;嗣上訴人因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主張終止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就雙方合約有效期間所遲延給付貨款部分,應負擔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於該次促銷產品銷售活動期間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向上訴人所採購並經以促銷確認單所傳真確認之商品項目,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及促銷確認單內容備貨,詎被上訴人竟惡意毀約而轉向第三人承購,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開發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十七元、一萬零八百十二元、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促銷確認單上僅列有商品之價格,而未載明數量,此乃因實務作業上,被上訴人僅係以上述促銷確認單與上訴人確定商品未來之促銷價格,至商品之實際採購數量,則須俟被上訴人各分公司分別向上訴人下「訂單」(即商品訂購單)時始行確定。如將促銷確認單與商品訂購單相較,即可證明促銷確認單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履行任何買賣合約之義務,上訴人尚無從備貨交付,被上訴人亦無何締約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七頁、第二八O至第二八一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屬同一量販集團體系,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藉由被上訴人亞太開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亞太開發公司向上訴人統一訂購貨物及付款。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行九十年度合約洽談時,因續約條件未談妥,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九0瑞國字第0一二0號函、九0瑞國字第0二0五號函、九0瑞國字第0二0六號函、九0瑞國字第0二0七號函、九0瑞國字第0二0八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五二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
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始行成立,此係契約本質之當然,而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重要要素,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自難謂已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據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在該次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之促銷活動期間開始前,已依促銷確認單內容備貨,詎被上訴人竟惡意毀約,而轉向第三人承購,致其受有損害,故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則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此部分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但經核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冠以「買賣契約書」之名,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開宗明義即載明:「買賣雙方願本於誠信互惠原則發展『長期合作關係』並由買方(即被上訴人亞太開發公司)負責銷售賣方(即上訴人)之商品」;又詳觀整份契約書內容並未就買賣數量、價格及標的物等應屬契約上重要之點為約定,且更在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前段約定:「賣方之商品售予買方的價格應公平合理並經雙方議定」,足證兩造於該契約書就價格僅抽象約定應公平合理,並須經雙方議定,復無法依客觀情事推知兩造間就價格、數量及標的物已有所具體約定,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一締結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充其量僅係就雙方間將來可能發生之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作概括性之約定,至實際上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仍須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數量、價金與標的物另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方能使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如被上訴人推行促銷產品活動時,均以
「促銷確認單」上載明之促銷活動日期、商品名稱、規格、價格及廣告贊助款等作為買賣雙方交易之依據,故系爭促銷確認單之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而言,具實質拘束力云云。惟查,系爭促銷確認單(見原審卷第四O、四一頁)其上僅載明產品之原進價及促銷進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欲購買之數量,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訂購單(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一O六頁),其上亦僅記載產品名稱及訂購數量而未記明價格,更於備註注意事項第二條約定:「當您確認以上資料無誤,請於二天內簽名並儘速傳回本公司,如貴公司未於所訂期限內回傳,本公司則視同貴公司無異議贊同」,足證系爭促銷確認單上所載之價格仍可能變動,僅於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傳真後未表示反對後,始告確定,此乃因兩造間先前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格須經雙方議定所致,故系爭促銷確認單之效力,僅係要求上訴人如對於該次促銷活動期間之促銷確認單上所載促銷產品種類、價格(原進價及促銷進價)、進貨折扣及採購日期等事項未表示意見時,即應認為合致,惟促銷產品之實際訂貨種類及數量,尚須由被上訴人各依其等所需自行向上訴人以商品訂購單下單訂購,始行確定,而成立該次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屬量販店之經營,每次促銷期間推出之促銷商品及促銷時間均不相同,故實際上每次促銷活動之銷售量亦隨之有所變更,且系爭促銷確認單上亦未載明採購數量,依據以往促銷活動之銷售量為準,是亦無從依客觀情形或兩造間以往之交易慣例而為認定。則兩造間既未就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實難謂該次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之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在訂約準備及商議期間,雙方交涉方式、態度,以及其後斟酌利害得失,自由抉擇是否成立契約,此即屬私法自治及自由競爭原則之範疇,故除有惡意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顯然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否則尚難謂拒絕締約一方須就他方因準備締約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害負責。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如認此次買賣契約未成立,然因此次促銷活動締約前,兩造已合作多次,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連續二次傳真促銷確認單予上訴人,更要求上訴人提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開始調價及出貨,已使上訴人相信兩造將循往例為交易進而備貨,嗣被上訴人竟片面將電腦鎖檔以致交易中斷,雙方始未成立契約,被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自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被上訴人既未以商品訂購單下單訂購,其數量尚未經確定,上訴人自無從備貨,且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有備貨之事實,顯難認上訴人已因此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