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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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
丙○○甲○○丁○○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九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三六九九公頃土地各移轉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父 江茂松 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因病亡故,被上訴人稱於五十二年為管理方便,將所謂四分之一所有權為信託,即有不實。
㈡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二年放領,被上訴人之父 江文樹 於放領前並非承租人,根本無受放領之權利,自無可能成立信託。
㈢江茂松與被上訴人之父江文樹就系爭土地無所謂信託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顯有錯誤,爰撤銷該自認。
㈣本件未有任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可否取回信託物,已有疑問。
㈤切結書僅言明所謂江文樹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並未陳明係為何故?且該時被上訴人等係因不明所以方簽具該文書,該文書並不足證明信託關係存在。
㈥縱認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係受讓其父江文樹就信託關係之權利及義務,其債權讓與為無效。
㈦縱因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而認有信託關係,惟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係欲將農地移
轉為共有,且增加共有人,有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且江文樹明知受託人江茂松早已死亡,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卻將該債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該契約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自台灣光復後,上訴人之父江茂松與被上訴人之父江文樹即共同承作系爭土地,
且約定特定之部分為管理使用。二人信託關係之始點應以共同承作系爭土地而約定江茂松為系爭土地之各項權利義務登記人為準。
㈡上訴人從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同意分割,僅稱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為撤銷自認,顯無理由。
㈣江文樹所讓與被上訴人者,乃一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不得讓與之標的殊異,江文樹自得將此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㈤本件被上訴人除得依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外,亦得依契約關係為請求。
㈥系爭土地並非不可分割。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0一九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三六九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台灣光復後即由上訴人之父江茂松與被上訴人之父江文樹共同承作,且約定特別之部分,為管理使用。雙方另約定江茂松承作四分之三,江文樹承作四分之一,並以江茂松為登記名冊名義人。嗣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耕地放領,伊父江文樹將自己所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江茂松,而以上訴人之父江茂松名義辦理放領登記。嗣江茂松去世,上訴人亦簽具切結書確認江文樹擁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無誤,受託人江茂松既已亡故,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江文樹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即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嗣江文樹再將上開信託物之所有權讓與伊,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移轉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伊,並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歸伊取得,藍色部分仍由上訴人共有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江茂松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病亡故,自不可能於五十二年間與江文樹有信託關係存在,縱或有之,江文樹就信託之權利及義務不得轉讓,其債權讓予被上訴人為無效;又江文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增加共有人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江文樹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父江茂松名下,江茂松死亡後,江文樹復將對於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二件、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江茂松與江文樹間無信託關係云云,惟查:自台灣光復後,江茂松與江文樹即共同承作系爭土地,且約定特定之部分為管理使用,雙方另約定,江茂松承作四分之三,江文樹承作四分之一,且分別管理使用特定之部分迄今,此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且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江文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但僅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實際上土地並未交付與被告管理使用。當時是因為土地放領,土地直接登記為江茂松所有,但江文樹有四分之一的權利。」(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依信託契約確有其權利,上開四分之一之土地原本即由原告使用,但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及分割」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故江茂松、江文樹共同承作系爭土地時,雙方約定以兄長江茂松為承租之登記名義人,乃事理之常,當屬可信。嗣江茂松雖於四十四年間死亡,但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放領時,以當時之土地造冊資料,而放領登記與江茂松名下,並不影響江茂松、江文樹共同承作系爭土地時之約定,二人信託關係之始點應以共同承作系爭土地而約定以江茂松為系爭土地之各項權利義務登記人為準。上訴人抗辯:伊父江茂松已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病亡故,自無所謂五十二年間之信託關係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再者,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發生糾紛,且上訴人明知江文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原因為信託,已如前述,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簽具切結書,切結「本筆土地面積○公頃三六公畝九九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為江文樹所有」,上訴人辯稱渠等乃於不明究以之情況下簽具系爭切結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江茂松已於四十四年間死亡,又江文樹於放領前並非承租人,江文樹何能於五十二年時與江茂松間成立信託關係云云。然查:江茂松、江文樹自台灣光復後即共同承作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以江茂松為承租登記名義人,嗣後江茂松雖於四十四年死亡,然並不影響江茂松、江文樹共同承作系爭土地時之信託約定,即以江茂松為承租登記之名義人,渠等二人信託關係應於斯時成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核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亦非可採。
五、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又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本身,如上訴人所指除契約另有訂定因受託事務之性質不能終止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並不須為任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查江文樹與江茂松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信託契約,應於受託人江茂松死亡時終止,上訴人為江茂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江茂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江茂松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江文樹嗣 又將對於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信託物。次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四人依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非共同公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已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上訴人就依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有處分權。按連帶之債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各自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專屬於信託人及受託人間,依法不得讓與,被上訴人既係受讓其父江文樹就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其讓與無效云云。然本件中,江文樹所讓與被上訴人者,乃是一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不得讓與之標的殊異,江文樹自得將此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此項爭執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增加共有人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均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
主文記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各移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當事人之真意係各移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誤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