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該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五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附於本院卷),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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