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著手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應更正為「著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1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剪刀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大剪刀著手竊取架設在農園內之電纜線,適為人當場發現而未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