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徒手竊取丙○○置於該農舍之烘乾機機頭一台,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往南投市○○○路○○○號躍鑫資源回收場」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丙○○置於該農舍前之烘乾機機頭一台、8英吋塑膠水管二支,得手後將烘乾機機頭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往南投市○○○路○○○號躍鑫資源回收場」;「途經中寮鄉義和村483號前」應更正為「途○○○鄉○○村○○路○○○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 陳承芷 (另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承芷,至彰化縣○○鄉○○路○段○○○巷口處房屋之牆腳旁,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汽車九人坐後座活動座椅、鋁製門框得手,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上揭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⑴於94年7月4日,駕駛牌照號碼VX─9053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內之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李陳秀美 所有並置於該處之建築鷹架180公斤,得手後,旋即以前開自小客車載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順發五金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業)販售予不知情之 謝正利 ;⑵復於94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日,駕駛前開車輛附載不知情之陳承芷,○○○鎮○○路○○○號旁之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詹茂吉 所有之建築鷹架各440公斤、280公斤,得手後,仍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至順發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正利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431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係於94年12月17日,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94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8月1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竊盜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43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