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因同一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台中市同平巷41號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30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同平巷41號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94年8月11日流水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