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而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198號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煌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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