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文林路一○二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 孫月恆 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認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
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事洽辦遂將該機車停放在未經劃設禁止停車紅線及未設立禁止停車標誌牌之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察舉發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處罰六百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人民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查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經查該路段無禁止停車標誌公告,亦無禁止停車規定,該處分明顯違法。且有無在停車格內繳費與車輛於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路段是否違規停車係不相關聯之兩件事,如依舉發單位士林分局之回函所稱,停車一定要停放在停車格內其他非屬違規區域不得停放,臺北市現有機車數0000000輛、機車停車位11805
3位,停車位僅達需求量11.3%,則全臺北市有88.7%是屬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違規停車,其責任如何歸責於小市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依行政程序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定,僅依舉發單位行政命令片面之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名舉發,違反法律不當禁止連結,明顯違法且嚴重損害人民權益,聲請撤銷原處分。
㈣經查:
⑴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舉
發地點一節,並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為憑,堪信屬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檢送本案違規地點處所之現場照片四張觀之,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為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該處並豎立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在人行道靠中國石油加油站一側),故異議人自不應在該處停車。雖異議人以上揭理由聲明異議,惟其既已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已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乃法律所明文規定,異議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此等規定當應知之甚詳,其自應加予遵守。因而異議人於上揭地點停放機車之行為,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堪認定。
⑵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舉發地
點有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該局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4939100號函覆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6年6月30日在文林路102號(文林路加油站前)前有設置『禁止機車停放騎樓、人行道』標誌牌面,另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已於該路段繪設『機車停車格』(原裁定誤繕為機車停放騎樓、人行道,應予改正),機車應停放於停車格內,惟本案舉發員警誤植違規條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誤植為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語,核與該局所提供之本案違規地點處所之現場照片相符,足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確有誤載之情形。
⑶至於異議人所稱「臺北市現有機車數0000000輛、機車停
車位118053位,停車位僅達需求量11.3%,則全臺北市有
88.7%是屬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違規停車,其責任如何歸責於小市民?」,惟人民本來即有守法之義務,臺北市現有機車數縱遠超過已劃設之機車停車位數量,然並非所有之機車均停放於市政府所劃設之停車位(有多數人係停放於自設之停車位或其他停車場),當無異議人所稱「全臺北市有88.7%是屬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違規停車」之情形。是機車駕駛人在停車之前自應找尋適當、合法可停車之處所停車,要不得以政府劃設之停車位不足,為其違規免罰之藉口,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定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於受處分人甲○○有關上開交通違規申訴案95年11月10日陳情書,以95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3964100號書函復甲○○(正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副本)略謂:查CVF-009機車於95年10月19日15時44分在文林路102號前人行道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被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採證舉發,該路段雖未設置禁止機車停放騎樓、人行道標誌牌面,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已於該路段繪設「機車停車格」,機車應停放於停車格位內,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案(單號:AC0000000)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尚請諒察。而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26日北院錦刑勤95交聲1215字第0950019754號函請查明CVF-009號車停車地點有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應如何停放車輛規定則以96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4939100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略稱:查CVF-009機車於95年10月
19日15時44分在文林路102號前人行道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被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採證舉發,經派員至現場勘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6年6月30日在文林路102號(文林路加油站前)前有設置『禁止機車停放騎樓、人行道』標誌牌面,另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已於該路段繪設「機車停車格」,機車應停放於停車格位內,惟本案舉發員警誤植違規條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誤植為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顯見上開二函對於受處分人有關本案交通違規當時停車地點前究竟有無設置禁止機車停放騎樓、人行道標誌牌面,前後函述內容不符,且後函所述有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6年6月30日在文林路
102號(文林路加油站前)有設置禁止機車停放騎樓人行道標誌牌面,亦難謂與受處分人係於95年10月19日下午3時44分將其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文林路102號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有關?究竟實情如何,應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加以詳查,遽為如上所述之裁罰,尚有未合,受處分人執以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