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壬○○○
辛○○
之2號甲○○
川巷5庚○○丁○○戊○○丙○○乙○○
86之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4-1(A)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除戊○○外,其餘各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33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原為被告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6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7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2鄰17號之建物1棟,原為訴外人 田錦福 所有,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4-1(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加以使用,然田錦福業於96年5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建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己○○、甲○○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於拍定時就知道有上開建物之存在,系爭土地原為田錦福所有,後來移轉為被告戊○○所有,才被拍賣,被告等人願以新臺幣100,000元將系爭土地買回,否則只好讓原告拆屋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拍賣前原本為其所有,地上建物則為田錦福所有,其2人間可能會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壬○○○、庚○○、丁○○、丙○○、乙○○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蓋有前開建物,為訴外人田錦福所有,然田錦福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該建物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1份、田錦福之繼承系統表、被告與田錦福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後加以測量,前開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64-1(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現場照片如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宗第45頁),前開測量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前揭建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加以使用。
(二)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土地拍賣前原本為其所有,地上建物則為田錦福所有,其2人間可能會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就其上開所陳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屬空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被告戊○○亦自承田錦福生前並未就使用土地部分支付租金,其2人間亦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書面(見本院卷第100頁),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另依被告辛○○、己○○、甲○○等人所述,亦未能合理說明其等就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究竟有何合法權源,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種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前揭建物既為被告等人自訴外人田錦福而繼承取得所有權,且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4-1
(A)部分加以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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