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間,又先後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6月, 嗣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8日假釋出獄。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所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0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8公克)。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在81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