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0號
98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毛重壹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甫於96年7月15日減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鄰保安林34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肘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19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9月2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地下室2樓電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2公克)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甲○○於97年11月23日9時許,在 連振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3鄰公地35號之住處,先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入礦泉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左手手肘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1次;其後,復於半小時之後(約莫9時30分許),在前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嗣於97年11月23日14時許,因警至上開連振為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甲○○騎乘機車至該處,正欲進入其內時,畏罪情虛下,竟拔腿往外逃逸,並將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共重1.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含袋共重
0.8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丟棄至地上,經警斥喝甲○○停下來後,終為警予以逮獲,並扣得該等毒品及器具,再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品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起訴部分:
⒈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一紙:證明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的事實。
⒊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影本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事實。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共重1.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8包(含袋共重0.8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且其中之毒品,經警依尖端科技公司製造之毒品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毒品成分後,結果分別呈現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等事實。
二、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述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分別於95年1月14日、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分別於前述時地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2公克)、14包(合計毛重1.6公克)、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0.8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