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弄48號6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AEW69831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6983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於臺北市○○路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舉發「牌照供他車使用(R4-0530)」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第4項規定,於97年11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牌照於96年12月24日家中遭小偷侵入時同時遭竊,並非異議人借予第三人甲○○使用,且異議人與甲○○素不相識,原舉發機關不察,逕以「牌照供他車使用」舉發,苗栗監理站進而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裁罰,不僅裁罰與舉發事由不符,亦與事實相左;況異議人已於95年12月底搬離原戶籍地,未收到警察局寄發之違規通知單,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上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74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如製作送達通知2份),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由是可知,倘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牌照供他車使用(R4-0530)」違規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頭屋鄉潭村10鄰獅潭144號,因無法送達遭郵局退回,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8月26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044947)辦理寄存送達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郵局退回之戳記書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4186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已於96年12月28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6樓之地址,並非上開舉發關所寄送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再者,依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11月13日竹監苗字第0973004070號函覆略以:「查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單位辦理寄存送達,惟送達證書無送達郵局日戳、送達時間及寄存郵局章戳,未符送達程序」等語,復參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確未見有上開送達郵局日戳、送達時間及寄存郵局章戳於其上,因此難認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雖另於97年11月17日將違規通知單寄送給異議人,且由異議人簽名收受無誤,惟原處分機關係先行裁決,復將裁決書及違規通知單併寄送給異議人,足認其於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後並未給予異議人適當日期、適當之機會之陳述意見,即逕自開立裁決書,剝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予以救濟之機會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裁決即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不能逕行裁罰。原處分機關疏未見及此,遽行裁罰異議人,其所為裁罰於程序上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且毋庸自為裁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