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明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2日1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新樹、民安東路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闖紅燈(新樹路左轉民安東路口)」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9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新樹路綠燈時進入停止線,隨後燈號馬上變為黃燈,2秒鐘後燈號又變成紅燈,故舉發員警以根據事實來開單;有些較長路口的紅綠燈,如果是在綠燈的最後1秒進入,可能在燈號變為紅燈了,我們都還沒完全通過此路口,在此情形下,警察開單並不合理,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
1、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
2、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益承 於97年11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應該是在新樹、民安東路中間;證人當日位置係距離斑馬線5公尺;到達該位置時,綠燈應該有2、3秒;從新樹路上停止線左轉到民安東路的斑馬線算是轉彎完成,距離約為3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另依證人庭呈之現場圖下方備註欄所載「紅綠燈變換及維持秒數」可知,該路口之黃燈秒數為3秒,紅燈轉換成綠燈之秒數差(即全紅清道時間)為
2秒,而證人到達上開攔停之位置時,綠燈又已亮2到3秒,如前所述。倘如異議人所稱其係於綠燈最後1秒進入路口,則從異議人進入路口至證人看到異議人,至少已經過8至9秒(綠燈1秒+黃燈3秒+紅燈轉換成綠燈秒數差2秒+證人看到綠燈時已過2、3秒)。若以異議人自承當時行車時速25至30公里換算成秒速即6.94至8.32公尺(25X1000/36/36=6.94、30X1000/36/36=8.32)計算,異議人至少前進55.52到66.56公尺(6.94X8=55.2、8.32X8=
66.56),已超過從新樹路上停止線到民安東路的斑馬線轉彎完成之30公尺距離甚多,足見異議人應係於紅燈亮起已超過2秒後始進入該交岔路口。異議人雖又辯稱實際測量為50公尺,其係從新樹路的最右邊轉到民安東路的最右邊,是最大的距離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如何測量之證據,又未提出實際測量之現場圖或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述50公尺云云,相較於警察所提出具有詳細數據之之現場圖,其可信度顯然較低;再衡諸社會常情,深夜時分,一般道路之車輛不多,駕駛人駕駛(騎乘)車輛,通常係以具有弧度之駕車路徑轉彎,異議人竟以最大距離作直角左轉行駛,顯與常情不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張益承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三)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