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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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6鄰大坑14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市○○村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其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再由「小陳」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6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許,以電話聯絡乙○○,自稱為「台北地檢署之書記官」,向乙○○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即將凍結其所有帳戶,要求乙○○清空帳戶內所有金錢,轉至指定安全帳戶內,乙○○不疑有他,旋即前往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依其指示匯款10萬3000元至甲○○前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遭不法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被告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四)證人乙○○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