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與甲○○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伴吾別墅」社區之住戶,彼此多次因進出停車場未關鐵門之問題而素來不睦。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3日下午8時許,偕妻丙○○前往該社區343號尋找甲○○理論,二人行至343號1樓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後,乙○○按下甲○○之電鈴,嗣甲○○自2樓窗臺探頭向下觀望後,即大聲以臺語對甲○○辱罵並同時恫稱:「幹你娘,俗辣,你不下來就要讓你好看,要給你們全家死」等語,而公然侮辱甲○○致其名譽受損,並通知將加害甲○○之生命,致甲○○心生畏懼。丙○○另於同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該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因進出停車場未關鐵門之問題而與甲○○再生糾紛,爭吵間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撥打行動電話予乙○○稱:「老公,你趕快回來,多帶幾個人來」,再對甲○○恫稱:「你再這樣,我叫我老公帶人殺你全家」等語,通知將加害甲○○之生命,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未曾向告訴人 陳忠安 口出上開話語云云,惟查:
(一)關於94年9月3日部分: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鍾肇文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94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其在安祥路343號樓下遛狗,見乙○○去按2樓甲○○電鈴,丙○○站在乙○○後面,因為甲○○是安全委員,很多人跟甲○○反應丙○○那棟常常不關鐵門,委員會就在停車場張貼公告,要求住戶出入要關鐵門,乙○○、丙○○即為此事去找甲○○。乙○○按電鈴時就有罵甲○○俗辣,並用三字經罵他,說如果再不下來就要給他好看,要給他死。當時甲○○在2樓窗戶,乙○○抬著頭對他罵,叫他下來。其只有聽到乙○○在講,不知道丙○○有沒有講話。甲○○跟乙○○說有什麼話就上來談,接著就站在窗戶旁打電話叫主委上山來,不敢先下樓。當天除了其跟被告、甲○○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主委跟二位警察後來才來。甲○○下來之後,乙○○還去推甲○○,想要打他的樣子,我有去拉他們,警察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
丙○○說話很小聲,只有說「關於停車場的事情那張公告是我丟的,怎麼樣」(見偵查卷第45頁)。且被告二人亦坦承:當天被告乙○○與甲○○有發生肢體衝突,經旁人拉開(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乙○○當天與告訴人爭吵激烈。復參告訴人提出之公告、「伴吾別墅管理中心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可知,伴吾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曾因住戶多次反應有住戶出入未關鐵門,於94年8月29日張貼公告,要求341號所有住戶出入時須將1樓車庫鐵門關閉等情,則證人鍾肇文所言因車庫鐵門是否關閉問題,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94年11月23日部分: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明在卷,並經證人 楊建國 於偵查時證述:當天在停車場內有丙○○、丙○○的小孩、甲○○、其姊 楊建華 、姊夫 高迪揚 、管委會主委,丙○○打電話給乙○○說:「老公,你趕快回來,帶幾個人回來」,就掛斷了,然後對著其與甲○○說「關於停車,這是我的事」,其等一堆人圍著丙○○開始吵,丙○○對甲○○罵「這大家都有權,你再這樣,我叫我老公帶人殺你全家」(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證稱:94年11月23日12時許,其在安祥路地下停車場準備要開車出去,看到甲○○與丙○○因為丙○○常出去沒關鐵門的事在爭吵,爭吵過程中,丙○○打電話給乙○○說:「老公,多帶幾個人來」,然後對甲○○恐嚇說要殺他全家。當時只看到丙○○、甲○○、其姊楊建華、姊夫高迪揚等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而告訴人既為伴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身負處理被告丙○○進出不關鐵門之事,其於發現被告丙○○再度違反公告事項時,與被告丙○○爭吵亦不違情理。證人楊建國關於丙○○告稱內容之證述,亦確與停車問題相關,所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二人雖提出94年9月2日之錄音帶及譯文,表示並無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情事,而是告訴人出言恐嚇被告二人。惟告訴人有無於案發前恐嚇被告二人,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關連。又被告等認證人鍾肇文、楊建國二人之證言不實,請求對該二名證人施以測謊鑑定,然測謊不過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本件既經審酌該二證人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事證,認其等證述可採,自無施以測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額度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2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3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
,並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94年9月3日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乙○○,並未起訴被告丙○○,而被告丙○○雖偕被告乙○○一同前去,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原判決認為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共犯,已有未洽。又原判決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認與已起訴部分(即94年11月23日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竟亦予以判決,尤有未合。(二)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且應引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原判決竟引用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已予刪除),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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