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宗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北檢銘規113執聲他859字第1139047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請求檢察官將附表所示A、B裁定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妥適調和,和販賣毒品重罪一起定執行刑,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6日之北檢銘規113執聲他859字第1139047425號函回覆礙難准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擇定對受刑人正確適當的執行方式。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示:前揭法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以A、B裁定定刑2年11月、7年8月確定,此有兩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B裁定之編號2、3),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前述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即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7月31
日,B裁定附表編號1,即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0月6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於法有據,但經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B裁定之數罪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如以B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並重新定刑的可能性。
㈢然而,如以上開重新組合、定刑的方式就該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定刑結果應在6年6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裁定編號2),10年9月以下(受各自原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2年10月【A之編號1、2】加2月【A之編號3】加3月【B之編號1】加7年6月【B之編號2、3】的結果);但如不重新組合,依照原本A、B確定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執行,則為10年7月(2年11月加7年8月),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尤其,受刑人所犯A裁定數罪為販賣毒品、轉讓偽藥、幫助媒介性交罪,所犯B裁定數罪則為頂替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肇事致死逃逸罪,各罪質均不同,即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合併定刑,所能得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則依據前揭說明,重新定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從罪質觀之,按照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㈣從而,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想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雖理由較為簡略,但結論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本案與最高法院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之前揭主張,於法律適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16日之北檢銘規113執聲他859字第113904742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A裁定)編號123罪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05/14下午5時前某時107/05/15上午10時許108/04/18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偵字第20243號新北地檢107偵字第2024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3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109年度簡字第6340號判決日期108/07/11108/07/11109/10/2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109年度簡字第63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7/31108/07/31109/1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30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6號編號1至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B裁定)編號123罪名頂替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8/11/15108/11/20108/11/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50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2號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日期109/10/06110/08/10110/08/1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06110/09/14110/09/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2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定488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