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榆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2、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忽略了前段乙○○與戊○○間的性侵糾紛,偏重於強盜部分,致乙○○遭性侵乙情被邊緣化,使整個犯罪形成強盜罪。倘若乙○○確如其所言遭性侵,還須背負強盜刑責,叫人情何以堪?戊○○所涉性侵案件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並非表示戊○○與乙○○即屬合意性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人犯強盜罪,係草率速斷。當初承辦檢察官沒有積極尋找證據,偏頗戊○○,忽略先有性侵案才有後面的事情發生,強盜案成為主案而模糊焦點,檢察官有所失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又民國102年4月11日乙○○與戊○○的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中,乙○○有問戊○○為什麼要這樣對她?戊○○有跟乙○○說對不起,請傳喚乙○○、戊○○以調查上開新證據。另提出新證據即乙○○於113年5月初寄給聲請人之信件(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信中重點是,乙○○說:「仙人跳?設計?我有必要要這樣搞嗎?」、「明明受傷的是我,卻淪落到這種下場,被弄成仙人跳?到底跳到了什麼?」,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即共犯乙○○、丁○○、庚○○、證人丙○○、辛○○等人之證述,瑪駿汽車旅館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陳報狀、7己11新虎山門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乙○○、丁○○、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聯絡,於102年4月11日,以戊○○性侵害乙○○為由,強迫戊○○拿出金錢解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在7己11新虎山門市之ATM提領現金5,000元交付聲請人(強盜取財),又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未記載發票日,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交付丁○○(強盜得利),因認聲請人係與乙○○、丁○○、庚○○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並對如何認定乙○○主張其遭戊○○性侵之說詞,悖於常理,尚難採信;戊○○稱其與乙○○係合意性交,應非虛構,而屬可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均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當初承辦檢察官沒有積極尋找證據,偏頗戊○
○而有失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該款情形之證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意旨又稱:102年4月11日乙○○與戊○○的臉書對話訊息中
,乙○○有問戊○○為什麼要這樣對她?戊○○有跟乙○○說對不起,此為新證據。然查:
⒈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並無所據,無從認為有此新證據存在。
⒉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偵審卷宗,僅有乙○○於102年4月11日使用
臉書與 田佳傑 對話訊息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第137至143頁),並無「102年4月11日乙○○與戊○○臉書對話訊息」,亦未見乙○○於原確定判決偵審中主張有此臉書對話訊息。
⒊本院再調閱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卷(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
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102年4月11日乙○○與戊○○臉書對話訊息」,且未見乙○○於該案偵查中主張有此臉書對話訊息。
⒋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乙○○於113年5月初寄給 伊之 信件內容(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亦未提及有此臉書對話訊息。
⒌況且,即使如聲請人所稱:「乙○○於102年4月11日在臉書有
問戊○○為什麼要這樣對她?戊○○有跟乙○○說對不起。」但戊○○所述之語意欠明。參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戊○○說回到汽車旅館後,丁○○走後,你和庚○○顧著他,後來時間到了才放他走?)整件事件結束後,當時只剩下我、庚○○及戊○○,這時候我覺得丁○○、A女怪怪的,後來我確定整件事是他們設計好的。」(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第24頁)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乙○○、丁○○、庚○○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罪事實。
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傳喚乙○○、戊○○予以調查,亦無傳喚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提出之新證據即乙○○於113年5月初寄給聲請人之信
件(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乙○○雖有於信內表示:「仙人跳?設計?我有必要要這樣搞嗎?」、「明明受傷的是我,卻淪落到這種下場,被弄成仙人跳?到底跳到了什麼?」等語,但此與乙○○於原確定判決偵審中主張其遭戊○○性侵之辯解,尚無不同,不足憑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乙○○主張其遭戊○○性侵之說詞
,尚難採信等旨。聲請意旨仍謂:倘若乙○○確如其所言遭性侵,還須背負強盜刑責,叫人情何以堪?戊○○所涉性侵案件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並非表示戊○○與乙○○即屬合意性關係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