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道選任辯護人林詠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958號、109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道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宗道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宗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路邊,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理由欄「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深路1段185號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藥性作用,導致判斷、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逆向車道,適 黃澤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澤寅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併雙下肢骨折出血之傷害,經路人 王晧澤 報警,並將黃澤寅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翌(21)日0時46分許,因神經性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王宗道肇事後,知悉黃澤寅因該事故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並匿跡於附近河邊。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3時40分許查獲王宗道,並於同日上午5時36分,經王宗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937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澤寅之母 陳月霞 、其父 黃建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宗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1、135、18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0頁、第307至310頁,相卷第117至121頁,毒偵958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33至138頁、第179至202頁),核與證人 林欣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297至299頁)、證人王晧澤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至27頁)各別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33張、相驗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引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09655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5至141頁、第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89頁、第335頁,相811卷第125頁、第133至143頁,毒偵526卷第5頁、第7頁、第25頁、第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於肇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到臺北的南京東路那邊找朋友,之後載伊朋友去新莊,車上還有伊的女友林欣儀,到了新莊思源路後,伊在路邊喝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咖啡包,當時林欣儀不在伊身邊,她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181、188頁),是被告於肇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路邊等情,應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欣儀到庭作證,作為量刑因素之考量,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且證人林欣儀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駕車越來越快等情詳述在卷,此部分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因認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
將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重傷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倘行為人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同時因而致人於死亡,應僅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毋庸再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
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依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刑法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後,並未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檢察官、辯護人雖均認被告肇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見本院卷第64、187頁),然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路邊飲用毒品咖啡包,復另行起意,在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即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之二行為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要係侵害自身健康法益,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則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社會法益,二者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中服用毒品之部分,亦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予處罰之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等行為,是應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後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要件,並未將被告肇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於該罪。是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㈤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0、159至1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與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二者罪名、罪質相同,且本案係肇事致人受傷,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較前案肇事致人受傷更為嚴重,可知被告因前揭案件而入監服刑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甚至更為嚴重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又被告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均有不同,是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該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另參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事實欄所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加以綜合上述車禍撞擊嚴重程度、被告全未停留查看即棄車逃逸之行為,確實延誤被害人黃澤寅即時獲救可能性,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等情以觀,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如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或對犯罪情節輕微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又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當時駕車速度極快,並於轉彎後即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當時並未發現自己已經跨越雙黃線,於碰撞當時亦未及減速,導致二車碰撞極為嚴重,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至85頁,本院卷第66、189、190、194頁),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均屬重大,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全無反應之時間及可能,即遭被告迎面撞擊,於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造成年僅23歲在學之被害人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因痛失愛子悲痛不已,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並匿跡於附近河邊約3小時之久,且於爬上草叢而遭警查獲時,第一時間亦未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97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希望進行修復式司法,並寄送手寫經書予被害人家屬,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然其一開始所寄送3本經書,僅有1本為被告親自抄寫,其餘2本係被告請他人代為抄寫,使被害人家屬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真心誠意為自己鑄下大錯懺悔(見本院卷第67、71、72、196頁),且被告雖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福利資格、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二罪,雖係非常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所犯,然二罪之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路邊,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松柏街49巷12號住處,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解釋、適用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307至310頁,毒偵958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33至138頁、第179至202頁),且其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526卷第5頁、第7頁、第25頁、第27頁,毒偵958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該罪,並於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裁定不付審理,然距今已逾3年(詳參不公開資料袋內裁定)。故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此期間其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張谷瑛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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