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昭源於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同年
6月7日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因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再參諸98年5月19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先予指明。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陳昭源有首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以漁船私運來路不明之漁獲入臺,其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且受刑人甲案所為之犯行,於96年
6月17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獲後(見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受刑人詎不知悔改,復於96年7月14日再犯乙案(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顯見受刑人毫無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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