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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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周瑞文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邱靖貽 律師 謝良駿 律師再審被告 梁宇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99年度促字第1264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梁宇佑於民國99年6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簽發之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由其雙胞胎子 周世斌 等2人交付予第三人 翁守彬 ,再由第三人翁守彬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惟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遂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9年度促字第12647號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
㈡、惟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5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等證物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5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再審原告委任律師就翁守彬前對周世斌等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下稱「刑事案件」)於
100年3月15日閱卷時,始發現於前督促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翁守彬98年10月23日刑事調查筆錄第3頁、翁守彬98年11月25日製作之「詐欺流程」書狀(翁守彬於調查筆錄及該書狀中均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親自提示而不獲兌現),及再審原告於前督促程序當時雖知卻不能使用之證物,即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載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日期為98年10月16日)。該等證物均係於本件支付命令99年11月12日確定之日前即已存在,而如經斟酌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因翁守彬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親自」向銀行提示、嗣遭銀行退票等情,顯見實際執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之人並非再審被告,且翁守彬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之時間,必然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以後,即翁守彬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再審被告乙節,當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參照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再審原告自得將所得對抗讓與人翁守彬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再審被告。而本件系爭支票係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退票、翁守彬基此向周世斌等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顯見翁守彬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係遭 周世彬 偽造、再審原告對翁守彬無庸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且再審被告於受領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時,業已認識系爭支票係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退票,俱見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遭周世彬偽造、再審原告無庸負擔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甚明,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無端受讓鉅額且業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債權,則再審被告受讓高額支票之動機及目的可議,實際上乃係再審被告以為翁守彬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甚明,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支付命令,當然欠缺當事人適格;退步言之,縱認上揭背書行為有效,惟再審原告仍得基於支票係遭他人偽造、已無發票行為,及再審原告與翁守彬間欠缺原因關係存在等對抗翁守彬之事由,用以對抗再審被告於本件督促程序之請求。
2、再審原告確於本件督促程序終結前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或不能使用。就翁守彬98年10月23日刑事調查筆錄第3頁、翁守彬98年11月25日製作之「詐欺流程」書狀,係翁守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證詞與證據,顯非再審原告所能知悉,而就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受領支付命令時,由支付命令上無法得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內容,嗣後再審原告調閱99年度促字第12647號卷內退票理由單時又模糊不清,再審原告亦無法知悉該退票理由單之所有內容(如帳號、戶名、退票理由等),是再審原告確係委任律師於刑事案件100年3月15日閱卷時,始發現新證據之存在。
㈢、聲明:
1、鈞院99年度促字第12647號支付命令廢棄。
2、再審原告於鈞院99年度促字第12647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被告辯以:
㈠、再審原告既自承於督促程序時已「知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存在,則其主張顯與「發現新證物」之情形不合,並非「客觀上不知該證物之存在」,且督促程序中並無債務人不得聲請閱卷之限制,再審原告本即可透過閱卷之方式查證該退票理由單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能查知該證物」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因自己怠於查閱探知之結果,何能再於事後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本即可「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其自行放棄異議之權利,導致支付命令因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更不得事後更行主張提起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本件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既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比之「須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加以救濟」之上訴審程序,對於再審原告而言,當更有利亦更便利其聲明不服加以救濟,乃其自行怠於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再審之訴當然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判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所作之論述,惟其揭示之解釋意旨尚屬相同,均係強調支付命令債務人本即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與所付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真實無關,故債務人不得以作為支付命令基礎之債權證明文件有瑕疵為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本於相同之法理,自無允許再審原告事後執此債權證明文件之真偽作為再審理由之依據,至為顯然。至再審原告其餘論述,皆與民事訴訟法所列再審事由無關滿對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惟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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